一、控告人复议、复核。依照相关规定执行。
二、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复议。依照相关规定执行。
三、检察机关监督。
1.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,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制作《不立案理由说明书》,客观反映不立案的情况、依据和理由,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,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,送达人民检察院。公安机关主动立案的,应当将《立案决定书》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。
2.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,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,依照有关规定执行。
3.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,询问办案人民警察和有关当事人,查阅、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登记表册和不立案、撤销案件、治安管理处罚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,公安机关应当配合。
4.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。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,人民检察院发出《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》的,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。